福建省贯彻《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3-02-20 08:41:36 字体大小:[大][中][小]

福建省贯彻《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办发[2011]21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村(社区)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街道)其他干部、基层站所其他工作人员、乡镇(街道)所属企业负责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造就高素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农村基层干部正确行使权力,发展基层民主,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必然要求。

  第四条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和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为民奉献;应当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应当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应当正确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监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应当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第五条  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建立健全农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加强学习、实践锻炼和严格要求,深入实施村里的事村民“要知道、要参与、要做主、要监督、要满意”的“五要”工程,大力发展基层民主,推进基层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二章  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

  负责人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六条  禁止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合法权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违反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

  (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农村集体财产或者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

  (四)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农村村级组织选举或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出让以及农村工程建设等事项;

  (五)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六)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七)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务,或者吃拿卡要;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摊派或者谋取私利;

  (三)用公款或者由村级组织、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报销、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设立“小金库”,私存私放公款,侵吞、截留、挪用、坐支公款;

  (五)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乡镇(街道)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

  (七)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搞不正之风,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在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破坏选举,败坏选人用人风气;

  (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

  (三)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

  (四)漠视群众正当诉求,或者对待群众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

  (五)大吃大喝,公款旅游,或者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或者超标准报支接待费、差旅费等;

  (六)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七)庸、懒、散,长期“走读”,作风漂浮,脱离群众;

  (八)违反规定兴建、装修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九)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三章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

  成员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九条  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选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

  第十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

  (三)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资产运营、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发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海域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或者向村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财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

  (二)在计划生育、开具证明、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以个人名义存储集体资金,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款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

  (五)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逾期不还,或者违反规定用集体资金、公物操办个人婚丧喜庆事宜;

  (六)以办理财务、申报项目为名,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集体资金,或者滥发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

  (二)阻扰、干扰村民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评议权、罢免权等监督权利;

  (三)阻扰、干扰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

  (四)阻扰、干扰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

  第十三条  禁止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

  (二)组织、参与宗教宗派纷争或者聚众闹事;

  (三)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纵容、支持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开展教育培训,完善考评激励,落实待遇保障,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基层干部自觉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把本实施办法列入农村基层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对农村基层干部进行轮训;加强正面典型教育和警示教育,推进农村廉政文化建设,提高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的意识。

  第十六条  结合本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深入推进农村“五要”工程,完善乡镇(街道)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农村基层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十七条  加强重点领域防范,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农村征地补偿款管理,强化强农惠农资金监管,健全农村基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完善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建立廉政承诺制度,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健全党组织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实施农村“五要”工程,对村级重大事务实行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党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以及民主听证、户代表会议制度,推行公开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和程序统一制度。

  第二十一条 落实村干部待遇保障,建立与工作职责相统一的保障机制,解决基本报酬和社会保障问题,完善从优秀村干部中考录乡镇(街道)公务员的办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把本实施办法贯彻实施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和政府或者根据职责开展对本实施办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对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基层所站负责人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基层站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通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

  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每年应当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将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党员和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村民委员会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建立农村基层干部廉政档案,把遵守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存入廉政档案,作为奖励惩处、考核评价、选拔任用、考录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违反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应当进行问责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给予罢免。

  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理的,由县(市、区)或者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第三十二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因违反本实施办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并报省纪委、监察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