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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集体土地征迁

http://www.ljxww.com  2013-08-30 17:34:17    【字号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在我国有其特殊的地位与作用,一方面它是几千年来农民安身立命之本,迄今为止大部分农民还依靠土地和粮食来生存和延续。另一方面,由于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因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土地承载着保障国家安全的功能。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国家出于公益目的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日益增多,除此之外,一些非国家建设的工商经营性用地,尤其是房地产开发用地,也通过土地征收取得。各类开发区、园区过多过滥、城市规模盲目扩张,80%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一、集体土地征迁行为的法律性质

集体土地征迁是一种融合了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复合型行为。其中,征地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而地面附属物的拆迁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事项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依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在农村集体土地征迁工作中,严格区分土地征用和地面附属物拆迁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有利于化繁为简,在保证土地征用的原则性和政策性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地面附属物拆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协商性和灵活性。

 二、集体土地征迁行为涉及到的权利的主体和种类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的权属状态,当农村土地被征收时,有以下权利受到影响:

  1、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农村区域内的农民对土地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农民集体”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是一种能按一定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在“农民集体”中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如对集体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集体成员的权利是集体所有权的组成部分,村民大会是集体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集体中的成员不能以个人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不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显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补偿时,针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当直接给付所有权主体。一般而言,权利主体还是村民小组,所以,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受偿主体。

 2、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个人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依据承包合同所享有的长期占有并进行耕作、畜牧、养殖及其他生产活动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在《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了两类:一是第15条规定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类主体有权和集体签订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法定的主体;第二类主体是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上设立的承包经营权,其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以外的单位、农户和个人,以实现对土地承包权人的权利保障。

 3、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的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土地征收时连同宅基地一并征收,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受偿主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集体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时,宅基地使用权本人作为受偿主体;二是当集体组织的土地部分被征收,受偿主体为该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再为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划拔一处宅基地。

 4、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已的使用、经营等方便、利益而使用别人的土地的权利。例如A工厂原有东门可以进入,后想开西门,需借用B村民小组的道路通行,A工厂与B村民小组约定,A工厂向B村民小组适当支付使用费, B村民小组允许A工厂的人员通行。这时A工厂即取得了“地役权”。地役权和相邻权有相似之处,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的固有的权利,它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相邻方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集体土地征收对地役权会造成损害,因此地役权人有权获得补偿。

 5、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就是被拆迁人按照《物权法》对自有农村房屋等地面附属物享有的所有权。这也是农村房屋征迁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