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连江新闻网 >> 本地要闻 >> 正文

女子酒醉落湖溺亡 同饮者负赔偿责任

http://www.ljxww.com  2016-07-12 17:42:27   来源:连江新闻网  【字号

  连江新闻网讯  一女子因酒醉落湖溺亡,家属将同桌喝酒的四人告上法庭,近日,连江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四名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875.54元。

  2016年1月26日,家住连江县江南乡的受害人郑某接到好友王某的邀请,在将三个子女托付给其婆婆照料之后,郑某便前往城关与王某、谢某、江某、李某四人一起吃饭、喝酒。席间,几位好友相互推杯换盏,把酒言欢,喝了不少酒。饭局过后,五人又前往KTV,在一间包厢唱歌、喝酒。直至当晚22时五人方才离开,散场后,已经处于醉酒的郑某一人独自驾驶电动车返家,不料,在返家途中经过玉泉山公园莲湖边时,碰撞园内石阶后连人带车坠入莲湖水中溺水窒息死亡。后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2.2mg/100ml,远远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规定的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事后,受害人郑某的家属认为,王某、谢某、江某、李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照顾义务,明知受害人酒醉后不能驾驶电动车却未劝阻,仍放任其一个人骑车返家,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除了造成原告经济上无法弥补的损失外,带给原告的是无尽的伤痛和精神伤害。于是,受害人丈夫、父母、三名子女将王某、谢某、江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连江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受害人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喝酒后且在晚间驾驶电动车所存在的危险性,但其却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醉酒后驾车坠入湖中,溺水窒息死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明知受害人喝酒后驾车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未予积极提醒、劝阻,以致产生受害人酒后驾车溺水窒息死亡的损害后果,四被告未尽到共同饮酒者相互帮助和关照的义务,存在一般过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虽然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但在以下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明知醉酒人不能饮酒,在因喝酒的情况下引发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伤残、死亡的情况发生;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劝酒诱发疾病的,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给予公平责任原则承担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劝酒者无论是否知道对方不能喝酒,都应承担责任,只不过前者须承担较大责任。

  2、强迫性劝酒。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言语要挟、刺激对方、强迫灌酒等,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劝酒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情况下,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减轻或免责。但同饮人知道醉酒人喝多,语无伦次、神志不清情况下,同饮者应劝阻其不要喝酒,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导致意外发生的额,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4、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如果醉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此时同饮者负有一定监护义务,如果同饮者没有将醉酒者送到医院或让其到达有人照顾的场所(如家中),此时如果发生意外,则同引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就属于上述情况中第三、四种情形,最终连江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四名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875.54元。

  (通讯员 陈家煊  何宗敏)